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94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謝明哲

林宣誼

被告 李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原告補充、縮減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35頁),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市永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適有訴外人 陳逸琪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豐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車主台東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下稱台東液化石油氣公司)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1,000元,而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金額為37萬4,450元,已達全損狀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於賠付保險金額35萬1,000元予台東液化石油氣公司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4萬2,000元後,仍受有30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於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其目前另案服刑中,希望等鑑定結果出來,確認肇事原因歸屬後,再看情形處理。然被告自000年0月0日出監後,至今仍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外,業據其提出原告保單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賠款滿意書、系爭車輛車主存簿封面、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賠款簽核表、讓渡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2頁、第237頁至第2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永福路西向東直行,行經事故地點,因左邊路口有雜草圍牆擋到視線,沒發現左方有來車,發現時已經碰撞到了」等語(見被告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4頁),而陳逸琪則陳稱:「我沿豐榮路北向南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沒注意到右邊有來車,我看左邊沒車直行後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另據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被告未於交岔路口前即進入路口暫停(見本院卷第191頁),並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ARX-3888號自用小客車沿永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榮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適訴外人陳逸琪駕駛系爭車輛沿豐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與陳逸琪均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陳逸琪均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37萬4,450元【包含工資2萬9,800元、塗裝2萬8,000元、零件31萬6,65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止(即111年7月1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日,已使用5年2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1萬6,6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萬1,676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萬9,476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萬9,800元+塗裝費用2萬8,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萬1,676元=8萬9,476元】。

 ㈣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以全損方式理賠,是原告得請求已賠償全損金額扣除車輛拍賣所得等語。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8萬9,476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即8萬9,476元為限。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陳逸琪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陳逸琪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陳逸琪應負30%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萬2,633元【計算式:8萬9,476元×70%=6萬2,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633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鄭筑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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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6,650×0.369=116,8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6,650-116,844=199,806

第2年折舊值199,806×0.369=73,7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9,806-73,728=126,078

第3年折舊值126,078×0.369=46,5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6,078-46,523=79,555

第4年折舊值79,555×0.369=29,3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79,555-29,356=50,199

第5年折舊值50,199×0.369=18,5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50,199-18,523=31,676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31,676-0=31,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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