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92號

原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吳靜芳

被告 陳謝道吉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5日住院接受治療,應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元,惟被告未能立即支付醫療費用,遂簽立本票1紙擔保其對原告所負醫療費用債務;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住院接受治療,原告已明確報告醫療過程顛末,原告於此醫療契約關係終止後通知被告補繳醫療費用29,000元,被告因未能立即支付醫療費用,簽立本票1紙擔保其對原告所負醫療費用債務,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該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院繳費通知單1份及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33頁),應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茲原告於醫療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核與民法第547條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依原告聲請而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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