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766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告 游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5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9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9,625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2月23日12時許,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而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1,487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行經無號誌路口且未劃分幹、支道,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之A車先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即A車駕駛人 陳主霈 亦有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二、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支出費用31,487元(含工資4,400元、烤漆13,059元、零件14,02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3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扣除折舊之費用總計28,036元。從而,原告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8,036元,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25元(28,036元*70%=19,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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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028×0.369×(8/12)=3,4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28-3,451=10,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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