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4號

原告 彭權麟

被告 鄭憲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某時,將其向不知情之配偶 洪奕霈 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嗣前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利用「XM國際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1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存款憑證、系爭刑事判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34、65-7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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