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04號
原告 曾令兆
被告 陳輝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5時許,因見原告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之後門未鎖而侵入之,並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房間抽屜內及桌上皮夾內共計新臺幣(下同)32,8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造成原告財物損失32,800元,且被告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竊盜,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造成原告睡眠障礙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32,800元。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於上揭時、地為系爭犯行,且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32,800元部分,伊一定會賠償,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金額太多,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32,800元之損害,且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800元,依法自屬有據。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被告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竊盜,自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侵害非輕,應已屬情節重大,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伊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收入,名下財產為機車1部等語,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11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則無財產資料。另被告陳稱:伊為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沒有財產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被告於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本院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手段、態樣,原告所受之侵害程度,及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00元(即財物損失32,8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