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03號

原告 李宗濃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梵 律師

被告 林福田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4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曾商議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於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3紙後,再由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予原告。詎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本票3紙後,被告竟未交付金錢,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4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票據之真偽性,系爭本票屬真正有效之票據,基於票據無因性,應由原告就票據給付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主張之票據抗辯事由及基礎原因關係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4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告以「你自己跟我約的,趕快拿過來」、「跟我說星期五你會拿錢來」、「錢呢?」、「你讓我等了一整天了」、「你要不要來?」、「麻煩你來帳結一結」、「你那一些支票來跟我結清」等語,而原告答以「老闆我實在也還不(我係誤植)出來了」等語,可知被告曾屢屢向原告追討債務,而原告則有無力償還債務之情,惟參諸兩造對話內容,其上登載之票據照片,無論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票據金額均與系爭本票相異,並無從自上揭對話內容推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被告未依約交付借款等情,並不可採。從而,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怡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李宗濃

WG0000000

9萬5,000元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15日

2

李宗濃

WG0000000

12萬元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31日

3

李宗濃

WG0000000

12萬元

112年3月5日

112年4月30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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