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70號上訴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林育任 律師被上訴人 陳盟府
陳金郎 陳永順 陳盟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本院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見原法院105年度司重調字第85號案卷(下稱調解卷)第6頁、原審卷第61頁〕。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69條為訴訟標的,並撤回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19、235、300頁。在本院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上訴人並未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114頁,併此敘明)。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300頁)。由於追加訴訟標的與原審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陳淑雲 、 陳淑娥 、 陳秋香 、 陳羿璇 (原名 陳淑芬 )為兄弟姊妹,父親為 陳春火 (102年5月13日過世),母親為 陳游素 蓮(在104年間過世)。99年3月25日,陳春火出售名下(舊)臺北縣○○鄉○○段○○段
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得款新臺幣(下同)9645萬1250元。父親向被上訴人表示,五個兒子每人均可分得1350萬元,遂在99年3、4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至少1200萬元,並指示被上訴人交予伊;伊得行使利益第三人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但是,被上訴人竟然侵占上開金錢,此舉另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269條,選擇合併而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父親有權處分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伊受贈部分價金,並非欠缺法律上原因。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父親委託伊保管金錢、其空言父親與被上訴人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一節,並非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為連帶責任,並修正利息起算
日。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程序,見本院卷第300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235、237頁)㈠兩造與訴外人陳淑雲、陳淑娥、陳秋香、陳羿璇(原名陳淑
芬)是兄弟姊妹,父親陳春火於102年5月13日逝世,母親 陳游素蓮 在104年間過世。陳春火長子已歿,陳盟府、陳金郎、陳正雄、陳永順、陳盟崧依序為二子、三子、四子、五子、六子。(見原審卷第133頁繼承系統表)㈡99年3月25日,陳春火出售名下臺北縣○○鄉○○段○○段
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得款9645萬1250元。(見調解卷第22-2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2月7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5054
2174號函,檢送陳春火遺產稅之核定通知書等文件,核定陳春火遺產為新北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區農會存款等項,遺產總值為2463萬6979元(見原審卷㈡第115-153頁)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涉嫌侵占,遂提出告訴(下稱刑案),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告訴逾期,以104年偵字第23369號處分不起訴(見調解卷第19-21頁不起訴處分書)
六、上訴人主張陳春火生前土售土地,得款9645萬1250元,且分予伊1350萬元,遂委託被上訴人保管至少1200萬元,並指示其交付上訴人。上述款項竟遭被上訴人侵占入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陳春火是否委託被上訴人保管至少1200萬元,並指示其將前
述款項交付上訴人(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6年9月25日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陳春火與何人成立契約,上訴人所請求金錢是否屬於陳春火遺產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筆錄)。上訴人嗣於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表示:「賣土地的價金是陳春火的財產,他和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贈與對象是全體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在內。贈與第三人契約這應該是屬於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見本院卷第235頁筆錄)。是以上訴人係行使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支付1200萬元;本件不涉及陳春火遺產分割,先予說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陳春火生前出售(舊)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得款9645萬1250元。父親向被上訴人表示,五個兒子每人均可分得1350萬元,遂在99年3、4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伊可分配價金1200萬元,並指示被上訴人交予伊;陳春火與被上訴人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伊為利益第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5、275頁)。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證明陳春火與被上訴人訂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事實。
⒊惟查,上訴人侄子 蕭添地 於刑案105年1月26日檢訊時證稱
:「(問:陳春火在○○賣地一事,你是否知悉?)知道,我是在他賣完地沒多久我就知道了,之前就有聽陳春火自己說要賣地,當時他只是輕微中風,拄柺杖就可以行動,意識很清楚,我平常就有跟陳春火在接觸」、「(問:
99.3月陳春火將地賣掉時,精神狀況正常?)正常」、「(問:是否知悉陳春火賣地之目的?)他說他年紀大無法耕作,也沒有水源可以灌溉,想說將地處理完可以分給子女,這些事他自己講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3369號案卷(下稱23369號案卷)第80頁筆錄背面〕。印尼籍外傭SUHARTINI亦在刑案104年10月30日檢訊時證稱:「(問:中文聽說能力?)可以,聽的懂,也可以表達」、「(問:你是否有在陳春火家擔任外傭,照顧陳春火?)是,我於2009年(指民國98年)開始照顧陳春火」、「(問:陳春火家裡平常有幾人?)陳春火和他太太,跟我三人」、「〔問:2010年間(指民國99年),陳春火的意識狀況是否清楚?〕都很清楚」、「(問:2010年間,陳春火的生活有何不便需要你照顧?)他中風,無法走路,但意識很清楚」等語(見23369號案卷第46-47頁筆錄)。依上開二人證詞,陳春火於99年3月售地時,其意思能力與常人無異,得充分思考售地款之運用方式,或與親友討論價金分配事宜。但是,上訴人 自承伊 在104年3、4月間才知悉陳春火指示分配予伊1200萬元情事(見本院卷第236頁筆錄);足認陳春火自99年3月25日售地迄102年5月13日過世為止,將近3年期間,從未向四子即上訴人提及買賣價金分配情事,復未書立相關字據。
⒋其次,被上訴人陳永順於104年4月21日電話通聯時,向上
訴人表示:「你的錢由我們四個人管理,那女生的,是我們說的。這你要領的時侯自然有寫,上面會有寫,稅單都有,為了怕你那些錢被那些女生拿走,把你的稅都處理掉…」「嗯!五份,還有扣掉那個女生的200萬元」,固有兩造所整理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09、220頁)。惟查:
⑴陳永順於刑案104年7月14日檢訊時陳稱:「…到了99年
8月5日,我父親說要把他所有存款轉贈給『我們四名被告(指被上訴人4人)』,我跟陳正雄說的意思是建議兄弟,轉贈給陳正雄,所以從99年8月5日以後,才將所有的錢分別放在我們四人申辦的共同帳戶內,就是我跟陳盟府合辦一個帳戶、陳盟崧跟陳金郎合辦一個帳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84號案卷(下稱3584號案卷)第37頁筆錄背面〕。是以陳永順所稱上訴人的錢由被上訴人管理,純係其向另三人所為轉贈上訴人金錢之建議;尚不得推論陳春火與被上訴人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即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至少1200萬元,並指示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
⑵上訴人堂侄蕭添地於刑案105年1月26日檢訊時證稱:「
(問:陳正雄是否已明白說過賣地的錢要如何分?)他沒有跟我講過」、「(問:就你所知,陳正雄是何時知悉他沒有分到此筆賣地的錢?)我不知道他是何時知道的」、「(問:陳正雄有無跟你提過他沒分到賣地的錢?)他是最近才跟我說的」、「(問:陳春火的喪禮過程,你有無參與)有」、「(問:喪禮上,你或 蕭添壽 有無問被告四人關於賣地的錢一事?)我是在 陳游素連 ,即被告四人母親過世的喪禮上,有問陳永順,聽說賣地的錢沒有分給陳正雄,是不是真的,當時陳正雄是坐在遠遠的角落,應該不會聽到我跟陳正雄的話,陳永順是說暫時幫陳正雄保管他的持份,會再分給他」等語(見23369號案卷80頁背面筆錄),上訴人堂侄蕭添壽亦在該次檢訊期日亦證稱:「(問:你有無聽陳春火說賣地的事?)沒有」、「(問:是否知悉是何人在處理賣地的錢?)不清楚」、「(問:陳春火是否有明白說過賣地的錢要如何分?)他沒跟我講過」、「(問:就你所知,陳正雄是何時知悉他沒有分到此筆賣地的錢?)約4年前的清明節,那時候我們家族去林口掃墓時,我當時就問陳正雄○○那塊地賣掉他有沒有分到錢,他說他知道賣地的事情,但他沒有分別到錢,當時他有沒有說他要怎麼處理此事」、「(問:陳春火的喪禮過程,你有無參與)有」、「(問:喪禮上,你或蕭添壽(應係蕭添地)有無問被告四人關於賣地的錢一事?)沒有」、「(問:在104年陳游素連喪禮上,你有無提及賣地的錢一事?)有,我是問陳永順,當時陳正雄不在場」等語(見23369號案卷第81頁筆錄)。依蕭添地與蕭添壽證詞,陳春火生前並未告知證人關於售地價款之處置方式,已難推論有何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至於陳永順在104年間陳游素蓮喪禮現場,向證人表示賣地的錢會分給上訴人一節,純係陳永順個人建議,已如前述;故上述證詞無從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⑶上訴人大妹陳淑雲於刑案105年1月22日檢訊時證稱:「
(問:於何時知悉土地確實賣掉了?如何知悉?)我父親過世後,我才知道,詳細時間忘記了」、「(問:你是如何知悉土地賣掉了?)我忘記了」、「(問:知道土地賣掉後,是否瞭解錢要如何分?)不知道」、「(問:陳正雄有無跟你討論過此事?)他有拜託我們這些姊妹去向被告四人爭取他的權益,說他也是兒子,卻沒有份」「(問:陳正雄是何時請你幫忙?)母親於104.3月間過世後一段時間找我們幫忙的」等語(見23369號案卷第74頁筆錄背面),上訴人三妹陳秋香在同一庭期證稱:「(問:你父親陳春火於99.2月初出售○○區土地9600多萬元一事,是否知情?)我是於100年1到5月間才聽到這件事情,金額是現在聽檢察官講才知道,之前只知道有賣地,不知道金額」、「(問:如何知悉土地賣掉了?)我聽親戚說的」、「(問:有無與陳正雄討論過此事?)第一次跟陳正雄討論到這件事情,約是我母親過世半年前,我母親是在104年農曆1月23日過世」、「(問:陳正雄有無表示希望你幫忙?)有,他希望我幫他當證人,他想我幫他作證本案土地賣掉的事情,他與四個女兒都不知道」等語(見23369號案卷第75頁筆錄)。依陳淑雲與陳秋香證詞,當時不知道陳春火賣地,事後則經由親戚得知此事;顯見二人對於陳春火如何分配價金,亦無所悉,故其證詞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⑷從而,陳永順通話內容與前述證詞,均不足以證明陳春
火與被上訴人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訊問陳永順,以及訊問證人蕭添地、蕭添壽、陳秋香、陳淑雲、妹婿 何靜宏 ,並無必要)⒌至於陳金郎105年10月13日簡訊表示:「誰去找你,你老
婆就要告誰騷擾,你權利有保留,但你的義務你夫妻倆有盡到嗎?最好是法院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翻拍手機相片)。依其文義,純係陳述以往會談之不愉快經驗,至於「你權利有保留」一詞,對照前後文,尚無法得知其具體內容為何。則上訴人憑此推論陳春火與被上訴人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亦無可採。(上訴人聲請訊問陳金郎,並無必要)⒍上訴人既未證明陳春火與被上訴人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
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至少1200萬元,並指示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能否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代為保管之上訴人財產1200萬元,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37頁筆錄)。然而,上訴人並未證明陳春火與被上訴人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指示被上訴人將價金1200萬元交予上訴人;詳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陳春火贈與上開金錢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保管。是以上訴人並無1200萬元之財產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連帶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69條為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上訴人曾經主張⑴陳春火出售土地時,其意思能力欠缺;⑵上訴人期待權受侵害;⑶被上訴人構成竊盜行為。嗣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302頁筆錄。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