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8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17號原告 馮少梅 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環署訴字第10000733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年7月21日10時1分,騎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對面時,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機車路邊攔檢稽查,以儀器檢測出系爭機車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一氧化碳(CO)濃度為5.84%及碳氫化合物(HC)濃度為11,656ppm,均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CO為4.5%、HC為9,000ppm),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8月9日府環空字第1000607386號函,檢送編號:0000000000000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千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車每年均經定期檢驗排氣管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合格,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0年7月21日就該機車執行路邊攔檢檢測結果,竟稱該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均超過限值,與上述定期檢驗之結果不同,被告卻未說明其原因何在。另被告就其所屬環境保護局用以實施路邊攔檢之檢驗儀器是否有誤差?有無誤差範圍內得予免罰之規定?是否儀器失準致誤罰原告?亦均無詳實合理之說明,復未給予原告事先陳述之機會,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3千元,自屬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機車每年實施1次定期檢驗,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之定期檢驗,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同法第41條規定採隨機性路邊攔檢方式執行之不定期檢驗,二者之作業性質及法令依據均不相同,原告縱就系爭機車每年均進行定期檢驗,仍不得排除主管機關依法以路邊攔檢方式執行不定期檢驗,且如違反規定即應受罰。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執行路邊攔檢前,均依規定先就檢驗機器進行校正相關作業,故該檢驗儀器之準確性應無庸置疑;且該局人員於100年7月21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對面執行路邊攔檢作業當日,共檢測62輛,合格55輛,不合格7輛;系爭機車於當日檢測結果,其一氧化碳濃度為5.84%,二氧化碳濃度為3.11%,符合「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附錄三「機車排氣檢驗標準檢測程序」第壹點第三項㈢、4、⑴所定有效檢驗數值判定基準之第一個篩選條件,即二氧化碳濃度大於或等於3.0%,另一氧化碳加二氧化碳之濃度大於或等於8%,故已防止檢驗員檢驗時排氣管漏氣或採樣管未依規定伸入排氣管內60公分,導致排氣被稀釋而造成檢驗值偏低之情形。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對於經路邊攔檢結果不合格之車輛,皆詢問車主是否有剛啟動不久之情形,亦會觸摸排氣管之溫度,藉以排除所謂冷車之情事。再者,系爭機車車齡已13年,於95年(96年未檢驗)、98年、99年之檢驗結果,皆是先檢驗不合格,經維修保養後始檢驗合格,且系爭機車於100年7月21日路檢不合格後,原告曾自行於同年9月8日至定檢站檢驗,其結果為一氧化碳(CO)濃度5.64%、碳氫化合物(HC)濃度12,370pp
m,仍不合格,顯示系爭機車即便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仍可能因使用人之使用習慣、車輛零件之劣化或損壞等因素,致排氣不符合標準。至於原告於100年9月9日就系爭機車實施不定期檢驗合格,僅能認係違規後之改善行為,被告根據其於前揭時地對系爭機車實施路邊攔檢之結果,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3千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使用中車輛惰轉狀態測定排放一氧化碳(CO)為4.5%、碳氫化合物(HC)為9,000ppm。」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交通部於98年3月31日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2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㈠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⒈…⒉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1.5倍者,每次新臺幣3千元。…」㈡經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前揭時地,以路邊攔檢方式,
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實施不定期排氣檢驗,以儀器檢測系爭機車於惰轉狀態下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濃度為5.84%、碳氫化合物(HC)濃度為11,656ppm,均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6條所定限值(CO4.5%、HC9,000ppm)等情,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檢測照片,附答辯書卷第41至43頁可稽,是系爭機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並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惟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系爭機車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違反排放標準,即應負過失之責。是被告審酌系爭機車排放之氣狀污染物中,有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準1.5倍等情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及上述罰鍰標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千元罰鍰,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每年均經定期檢驗排氣管排放標準合
格,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就系爭機車執行路邊攔檢結果,竟與上述定期檢驗之結果不同,該局所使用之檢測儀器有無誤差?是否因儀器失準致誤罰原告?均值存疑,被告就上述疑點未提出詳實合理之說明,即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自屬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0年7月21日9時24及25分,已先就所使用之檢驗儀器進行校正及耗材更換,經確認合格後,始於同日10時1分,就系爭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等情,有校正記錄統計表及耗材更換統計表附答辯書卷第21、22頁足憑,則原告質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使用之檢驗儀器可能失準或有誤差,即難採憑;況參諸原告嗣於100年9月8日至其他檢測站就系爭機車再次進行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測得之一氧化碳(CO)濃度為5.64%、碳氫化合物(HC)濃度為12,370ppm,均仍超過排放標準,有系爭機車之定檢紀錄附答辯書卷第23頁供參,足見系爭機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情,原告空言主張前述不定期檢驗結果因儀器失準而有錯誤,自無足採。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同法第
41條第1項另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是以使用中之機車除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外,如遇主管機關於路邊以攔檢方式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仍應接受檢驗,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每年實施定期檢驗合格等語,縱屬實情,仍無從解免其因該機車經主管機關實施上述不定期檢驗,測得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出排放標準,所應負之違規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甚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路邊攔檢,以儀器測出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一氧化碳(CO)濃度為5.84%及碳氫化合物(HC)濃度為11,656ppm,超過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據該局人員當場載明於上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並交由原告簽收。是被告既係基於上述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之事實,以原處分對被告裁罰,揆諸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並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原告復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儀器測定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出法定排放標準,被告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處以罰鍰
3千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98條第
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