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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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06號抗告人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拉德 (RADOSLAVGAVRILOVIC)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金竹 即金竹國際商行等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先由 陸克斯 (CHRISTIANLUX)為抗告人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再由高拉德(RADOSLAVGAVRILOVIC)為抗告人德商力維他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施為英 (DIETERSCHWINGE),嗣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准予變更為陸克斯(CHRISTI
ANLUX),再於101年3月20日准予變更為高拉德(RADOSLAVGAVRILOVIC),有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101年2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101023100號函、101年3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10104715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5、60-64頁),依上揭說明,自應先由陸克斯(CHRISTIANLUX)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再由高拉德(RADOSLAVGAVRILOVIC)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