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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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 方榮灃 相對人方金財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五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提供新臺幣(下同)34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以資聲請假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列相對人及第三人 方俊仁方葉雲卿方珺 、方佑敏、 方凱民方衍惠 等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號判決於主文第3項、第10項前段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1萬0,841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判決第3項給付,於聲請人以3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為假執行,遵照上開諭知於100年5月17日提供34萬元為擔保金,以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上開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101萬0,841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駁回,兩案間本案訴訟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本院卷第2-18頁)。可知聲請人已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是聲請人為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34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詹文馨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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