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8、19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2、2842號、99年度偵字第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4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8年1月6日後至同年2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其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98年2月7日12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
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alanalan60」帳號,刊登販賣「九成五新Nikond200單眼數位相機相機1800多次快門國祥公司貨」商品之虛假訊息,適己○○於同年月11日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3日18時1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120元至系爭帳戶。己○○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8年2月11日18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盜用 許博凱 所申
設之網路IP位址「59.115.154.124」聯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再盜用 黃玟涵 向該網站所申請之「winglam」號帳號,刊登販賣「CanonDSLR400D數位相機」商品之虛假訊息,適丙○○於同年月13日13時59分許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3日18時25分許,在台東馬蘭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1,650元至系爭帳戶。丙○○於匯款後,遲至同年月15日仍未收到商品,遂上網與賣家聯絡,賣家均未回應始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98年2月11日20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
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聲寶奈米銀除濕機」商品之虛假訊息,適乙○○於同年月15日1時30分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住處,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950元至系爭帳戶。乙○○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賣家亦未回應,始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98年2月15日11時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
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chiutzu1010」帳號,刊登販賣「SGH-i90816GB{今年尾牙抽中}全新沒有使用過現在出售8000元直購附盒裝保證書」商品之虛假訊息,適丁○○於同年月15日11時3分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委託其太太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5日12時許,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8,000元至系爭帳戶。丁○○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賣家亦未回應,始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98年2月15日10時23分,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
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冒用 楊雅慧 向該網站申請之「vicky932942」帳號,刊登販賣「9成新以上Nokia5800音樂手機全配公司貨附贈8GB記憶卡」商品之虛假訊息,適甲○○於同年月15日11時32分,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居所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5日15時11分許,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7,500元至系爭帳戶。甲○○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賣家亦未回應,始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98年2月16日10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IP位址「
60.251.169.140」聯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再盜用 楊婉姍 向該網站所申請之「comet1029」號帳號,刊登販賣「近全新Nokia5800(紅色跟黑色)全配+8G記憶卡買到賺」商品之虛假訊息,適辛○○於同年日12時30分許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3時3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7,100元至系爭帳戶。辛○○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經奇磨拍賣網站管理中心告知前揭拍賣帳號有問題,與賣家聯絡,賣家均未回應始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㈦於98年2月16日11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聯結至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再盜用楊婉姍向該網站所申請之「comet1
029」號帳號,刊登販賣「近全新WII遊戲主機(已改機)全套+2組左右手」商品之虛假訊息,適庚○○於同日某時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3時53分許,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轉帳1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庚○○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與賣家聯絡,賣家均未回應始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車上被偷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於96年3月1日申請開立,由其持
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98年2月23日彰埔字第9800436號函、98年3月4日彰埔字第9800482號函、98年
3月18日彰埔字第9800534號函、98年3月5日彰埔字第9800496號函、98年6月24日彰埔字第9801492號函、98年7月14日彰埔字第9800099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己○○施用上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轉帳上述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贓款旋遭提領殆盡乙情,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單、奇摩拍賣網路列印拍賣訊息資料8頁、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丙○○施用上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轉帳上述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贓款旋遭提領殆盡乙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另案被告許博凱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黃玫涵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贓款畫面翻拍照片2頁、IP位址「59.115.154.124」用戶資料、奇摩拍賣網站帳號「winglam」號使用者資料、奇摩拍賣網路列印拍賣訊息資料18頁、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㈣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乙○○施用上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轉帳上述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贓款旋遭提領殆盡乙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其提出之網路ATM匯款證明及奇摩拍賣網路列印拍賣訊息資料15頁附卷可稽。
㈤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丁○○施用上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轉帳上述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贓款旋遭提領殆盡乙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露天拍賣網路列印拍賣訊息資料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㈥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甲○○施用上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轉帳上述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贓款旋遭提領殆盡乙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另案被告楊雅慧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奇摩拍賣網站帳號「vicky932942」號使用者資料各1份、奇摩拍賣網路列印拍賣訊息資料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㈦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辛○○施用上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轉帳上述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贓款旋遭提領殆盡乙情,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述、另案被告楊婉姍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被害人辛○○提出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IP位址「60.251.169.140」用戶資料、奇摩拍賣網站帳號「comet1029」號使用者資料各1份、奇摩拍賣網站回應另案被告楊婉姍所反應帳號遭盜用之資料2頁、奇摩拍賣網路列印拍賣訊息資料2頁、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㈧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庚○○施用上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轉帳上述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贓款旋遭提領殆盡乙情,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述、另案被告楊婉姍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庚○○提出之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單、奇摩拍賣網站帳號「comet1029」號使用者資料、另案被告楊婉姍所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奇摩拍賣網路列印拍賣訊息資料7頁附卷可稽。
㈨上述㈡至㈧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系爭帳戶確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己○○、被害人丙○○、乙○○、丁○○、甲○○、辛○○及庚○○等人取財既遂等情屬實。
㈩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之初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放在車
上遺失的,不是伊交付給詐騙集團的,車上的物品被偷竊,失竊物品為零錢、存摺及提款卡、還有一些衣服云云(見本院98年7月27日訊問筆錄);惟其於本院再次訊問時辯稱:
除了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外,證件及車上財物沒有被竊云云(見本院98年7月27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關於除了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置放於車上遭竊外,車上其餘財物有無遭竊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置放於車上遺失乙節,已堪置疑。
⒉又金融存款帳戶是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或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及生活經驗。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行為時年滿27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申辦系爭帳戶原本是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嗣作為家人匯款之用,該帳戶幾乎係其最常使用之帳戶等情明確(見本院98年7月27日及99年4月30日訊問筆錄),是該帳戶於行為時既係作為被告家人匯款與被告之用,且係被告使用頻率極高之帳戶,其理應妥善保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豈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隨意置於車上之理,是被告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已與常情相悖。
⒊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設定值為6
至12位數字,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除非帳戶使用者告知金融卡密碼,否則猜中之機率微乎其微,又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若3次未輸入正確密碼,金融卡即遭留置。而告訴人己○○、被害人丙○○、乙○○、丁○○、甲○○、辛○○及庚○○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系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殆盡乙情,業如前敘,而質之被告自承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其前女友兒子生日作為設定值,為「900823」,其並未將金融卡密碼抄寫於金融卡或紙張上,則依前敘金融機構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操作現況,被告若未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幾無可能猜中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殊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自系爭帳戶提領贓款?⒋另自詐騙集團之犯罪角度考量,應當知悉一般人若存摺或提
款卡被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若非篤定認為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確定能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收取犯罪之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己○○、丙○○、乙○○、丁○○、甲○○、辛○○及庚○○等人詐騙後,要求渠等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向渠等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被告系爭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置放於車上遭竊乙
節,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自無足採,是被告確有於98年1月6日後至同年2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其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如前所敘,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顯有縱此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己○○、被害人丙○○、乙○○、丁○○、甲○○、辛○○及庚○○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告訴人己○○、被害人丙○○、乙○○、丁○○、甲○○、辛○○及庚○○等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乙○○財物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因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己○○、被害人丙○○、乙○○、丁○○、甲○○、辛○○及庚○○等人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於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圖以此脫免刑責之態度,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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