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89號抗告人 陸陳春妹 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黃渝清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陸堅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伊係母子關係,二十幾年前伊攜同抗告人與伊全家一同移民澳洲,並借貸金錢予抗告人在澳洲購買房屋。惟抗告人近年來言語怪異,並有不尋常之行為,伊為顧及家人安全,乃向澳洲政府聲請對抗告人宣告監護,澳洲政府已准許,抗告人於澳洲係屬受監護之人,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即受澳洲政府管理節制,抗告人無處分權,無從以該財產清償伊借款。又抗告人於澳洲另結識一年輕大陸女子後,即離澳返台,擬出賣在台房產,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償還借款(案號:10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因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移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於新臺幣300萬元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戶籍謄本、房屋買賣資料、澳洲警訊及醫事紀錄、澳洲之監護宣告、聲請監護宣告文件等外,復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在澳洲受監護宣告、澳洲警訊及醫事紀錄,及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之文件,與抗告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毫無關連,且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提出任何返還借款之催告,抗告人在澳洲有房產,並未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原裁定准予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五、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借款債權,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出售契約、所有權狀、信託帳戶對帳單、結算對帳單等資料為釋明。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受澳洲政府宣告監護,卻離澳返台,擬出賣在台房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復據其提出澳洲警訊及醫事紀錄、澳洲之監護宣告、聲請監護宣告等文件為憑。足見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法院定供擔保金額而裁定准許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未曾對伊提出任何返還借款之催告云云,然此為實體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