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 王瑋鴻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清楷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全戶財產資料等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聲請人已依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5號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919元,有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35號卷第15頁反面),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是其聲請對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上訴本院後之上開第二審裁判費予以訴訟救助,即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江采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