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 巫慶仁 相對人 王碧霞
林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北市內湖區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及檢察長,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以不符事實之起訴書對伊提起公訴,不法侵害伊之權益,起訴書除送達予伊外,亦送達至「新店市○○路○○巷○○弄○○號7樓」之告訴人 邱淯楨 處、「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告訴代理人律師處、及「臺北市○○區○○路3段28號」之辯護人律師處,結果發生地均為台北市;且本件起訴既已對外公告揭示,當屬全國均可知悉見聞,大台北地區自亦屬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是原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其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是法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管轄者,係以其無管轄權為前提。
三、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相對人執行職務之處所,為侵權行為實行地,且抗告人住所地在台北市內湖區,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固非無據。惟依前揭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凡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故本件行為實行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並不排除其他法院有管轄權,詳言之,倘原法院之管轄區域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則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即無不合。茲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將侵害其權益之起訴書有送達告訴人及辯護人處,各該處所均係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均在原法院管轄之範圍,則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予詳查,逕謂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為移送管轄之裁定,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依法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秦仲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