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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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告 姚凱文 被告 張鬼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規定之要件者,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該項欠缺,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與 李正雄林俊宏吳廣治張琮瑋 (上四人均已於本院與原告成立和解),於107年5月8日因與原告有買賣車輛糾紛,持械將原告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由本院另行判決),並將原告所有之2輛自小客車(2016年黑色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2012年紅色FORD車牌號碼000-0000號)強行開走,導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係因對原告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11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書在本院卷第25~44頁可參,關於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並非被告刑事傷害罪所生之損害,然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該裁定在本院卷第45頁),本院仍應依法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已於111年3月7日準備程序諭知原告應於同年3月11日前補繳裁判費2萬3770元(本院卷第97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繳,是車損部分之請求,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鍾宇嫣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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