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銘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日)晚間9時30分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中西區金華路4段212號前時,因車籍顯示異常為警攔查,並於翌日凌晨0時6分許,對林嘉銘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工為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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