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惠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5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惠卿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0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等罪,於106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該賭博案件,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50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
106年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上述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賭博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無訛。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屬被告所有並供賭博犯罪所用,則檢察官在上述賭博案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2,100元│├──┼─────────┼───────┤│2│六合彩簽賭單│5張│├──┼─────────┼───────┤│3│六合彩開獎號碼│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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