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長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長翌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22日2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岡燕路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蘇育嶢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左後側,致告訴人人、車不穩而往右傾倒,因而受有右踝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而該罪基本罪名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7年11月26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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