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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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6號再抗告人日日是好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竣壬 再抗告人 蕭寶權
劉嘉玲 劉寧鉦 劉嘉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揭。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據此,提起再抗告之再抗告人應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委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苟未符合上開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即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3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0年10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日日是好日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蕭竣壬,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蕭寶權、劉嘉玲、劉寧鉦、劉嘉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