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陳慶忠 輔佐人 王麗美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孫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勞動部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8282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19日保職傷字第11060075330號處分、勞動部110年9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2353號審定),請求准予核定給付傷病給付新臺幣33萬4,815元、20個月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金64萬6千元及醫療費用及膳食費標準附8萬7,904元,合計106萬8,719元等語。核其所請金額已逾40萬元,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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