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
四八二四七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九二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之如附表所示標別一之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八年度司雄簡調字第三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佳
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成公司)所有之房屋及土地,經本
院分別以94年度執字第48247號、95年度執字第49927號等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並併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24
7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本件查封
標的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上之暫編建號3186、
3187建號,面積各為22.11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
原告所有,相對人將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誤為佳成公司所有
,予以聲請查封並拍賣在即,顯有違誤,聲請人已就上開未
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聲請人所有乙節,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上開清償票款等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
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若聲請人上開
主張屬實,其將因房屋及土地遭本院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系爭執行標的物所有權歸屬之事實,未經前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實體判決確定前,自有停止該部分強制執
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本金額為10,190,909元(計算式:94年度執字第
48247號債權金額5,000,000元、95年度執字第4992號債權
金額5,190,909元,合計為10,190,909元)。又系爭執行事
件已查封如附表所示標別1之執行標的物合併拍賣,有該拍
賣公告在卷可稽,足見拍賣公告附表標別1所列全部不動產
在經濟上或客觀上具緊密性,須合併拍賣以達經濟上之效益
,從而,聲請人雖僅針對附表標別1所列編號2、4建物聲
請停止執行,惟此將影響附表標別1所列全部不動產拍賣程
序之進行,仍應認執行標的價額以附表標別1所列全部不動
產4宗之拍賣最低價額3,900,000元為準。基上,以執行標
的價額小於執行債權額,相對人實際所得獲償之金額應以執
行標的價額為計算基準;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
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應以執行標的價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
受償金錢之損害。再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
月、2年,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爭點乃在於執行
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為何,亦敘如前,是預估上開訴訟進行
期間約需2年10月應可審結,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約為552,500元(計算式:3,900,
000×5%×34/12=552,500),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
555,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