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0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03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自民國
97年11月4日起至98年11月3日止,出租於被告使用,被告
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告所
用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及繳納。訂約時
被告並應交付押租金18,000元,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搬遷
時,伊則無息返還,但被告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伊即
得扣抵之。詎被告自98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水費1,
303元、電費2,094元、瓦斯費370元及管理費6,020元亦
未支付,而業經伊代為繳納9,787元,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時起終止租賃契約。今兩造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被告未返還上開房屋,而無權占有中,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且被告未給付98年1月至2月止之租金18,000元
,經以上開押租金抵償完畢,惟自98年3月1日起迄租約終
止即98年6月16日止之租金迄未繳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3月起迄至98年6月15
日止之租金31,500元、代繳費用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自98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慶聯有
限電視繳費收據、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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