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珮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珮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於不詳時、地」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3月1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暨補充理由「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惟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每人尚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用途,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使用,顯無特別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且近來利用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案件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竟將自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見其已預見該帳戶可能被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卻不違反本意而容認之,堪認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殆無疑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胡珮湘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 謝銘松 詐取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為幫助犯,自亦僅成立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其犯罪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認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困難,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491號被告胡珮湘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珮湘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永豐銀行永和分行(下稱永豐永和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0日13時,撥打電話予謝銘松,佯稱為其友人 王吉川 ,告知謝銘松,其因投資法拍屋欠缺資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欲向謝銘松調借款項云云,致使謝銘松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8萬元至上開永豐永和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復於翌(11)日12時,撥打電話予謝銘松,佯稱為王吉川,告知謝銘松,尚須10萬元之仲介費用,欲再向謝銘松調借款項云云,致使謝銘松再度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永豐永和分行帳戶內。嗣謝銘松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上開帳戶查獲胡珮湘。
二、案經謝銘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掉了,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密碼是34****,我所有銀行帳戶的密碼都是相同云云。惟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告訴人之匯款回條2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他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其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況被告既自稱其所有銀行帳戶皆使用同一密碼,並當庭背誦,自無遺忘及混淆其帳戶密碼之可能,而無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放置之必要,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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