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坤選任辯護人林秀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榮坤係 徐碧月 之子,林榮坤前因積欠 游永森 債務,明知其母徐碧月並未授權其得以徐碧月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便利商店前,未經徐碧月之同意在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之發票人欄,偽簽「徐碧月」之署名1枚、並偽以按捺徐碧月之指印2枚,以此方式表示其與徐碧月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50萬元、發票日103年5月4日之本票1張,並持該紙偽造本票向不知情之游永森清償債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碧月,嗣經林榮坤出示該本票向徐碧月催討債務,經徐碧月否認其有簽發上揭本票,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永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榮坤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
3年度偵字第27029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永森、證人即被害人徐碧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7029號偵查卷第3頁、第16頁至第17頁、103年度偵字第29950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款協議書、票號173228號、173231號、173233號本票之影本、 游世騰 之中和大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702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徐碧月」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揭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為清償其對告訴人游永森之借款,一時失慮始偽造被害人徐碧月之署押,輕率行事而誤觸法網,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目的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所犯情節亦非嚴重,且被害人徐碧月與被告間係屬至親之母子關係,殊非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關係所可比擬,再衡諸被告犯罪時並未掩飾其身分,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票據占有人猶得循線追討本票款項,其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
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為清償其對告訴人之借款,二者難謂相當,況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徐碧月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偽造被害人徐碧月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使被害人徐碧月承擔遭追償票據債務之風險,並使告訴人承受債務未能受償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參、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徐碧月」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徐碧月」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徐碧月」署名1枚及指印2枚,已屬前述偽造以「徐碧月」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01條第
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票據號碼│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應沒收之物│├───┼──────┼───────────┼───────────┤│林榮坤│WG0000000號│在左開本票「發票人」欄│未扣案之左開本票原本壹││徐碧月││偽造「徐碧月」之署名1│紙上關於偽造「徐碧月」││││枚、指印2枚。│為共同發票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