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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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依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依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依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3時35分許,在「好市多大賣場」(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內,先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之威雀威士忌1瓶、格蘭菲迪威威士忌2瓶、牙刷6支、木瓜霜8瓶及針織襟衫3件(下稱前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160元)置入隨身提袋內,繼而未經結帳即通過收銀結帳區。嗣因賣場人員鮑OO察覺上情,遂俟楊依蓁事後走出商品檢查區之際予以攔查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鮑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5至18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前開商品均已由證人鮑OO領回,所致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