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鳯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應為「甲○○」,聲請書應有誤載,應予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所為低度之媒介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2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及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藏身社區營業,助長違法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未使用保險套3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證人 姬安琪 證稱在卷(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1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2個、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潤滑液1條、新臺幣6千元,未經檢察官舉證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693號被告 洪鳳涓 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鳳涓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並僱佣姬安琪為服務小姐,每小時費用2千元,由服務小姐為男客從事按摩性器官至射精(即俗稱「半套」)之性服務,如需全套性交易,則另加價1千元,洪鳳涓並從中抽取7百元。洪鳳涓即以此方式容留及媒介成年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朋分所得。嗣經警於104年2月12日20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已為男客 王志強林宗憲 完成全套性交易之姬安琪,並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2個、未使用之保險套5個、潤滑液1條及性交易費用
6千元,始悉上情。(姬安琪、王志強及林宗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洪鳳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姬安琪、王志強及林宗憲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2個、未使用之保險套5個、潤滑液1條及性交易費用6千元等物,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稱「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係指行為人在媒體上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倘其訊息僅足以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之人(如治安人員)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而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能從外觀之訊息內容窺其堂奧者,即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79、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促使人為性交易為犯罪構成要件,揆其法條文義,必有一則廣告物存在,該廣告物內容於客觀上有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方屬之,若廣告物內容,尚不足有暗示或使人性交易之訊息,而係利用媒體之約見,再行引誘或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者,即該性交易為另一行為之介入所致,則與該條之規範有間,自難以該條例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於捷克論壇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僅提及:「兩姊妹指油壓按摩舒壓工作室」,且全文均未提及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內容或價格,此有捷克論壇網路列印資料4張可佐,是就上開廣告實無法逕認有何欲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故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媒介嫌部分,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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