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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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耀富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正忠路與大豐二路口,欲左轉往東進入大豐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突往左轉,適有告訴人邱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旋緊急煞車,仍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左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且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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