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世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倪世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倪世源與劉OO分別使用高雄市○○區○○路翠峰國宅(下稱前開國宅)地下1樓B區43號、43-1號之相鄰停車位,倪世源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18時23分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前開國宅43號停車位,大力開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門,以撞擊劉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左前 葉子板 ,造成前開車輛左前葉子板數道刮痕與凹痕,減損其美觀及防鏽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劉OO。嗣於翌(19)日9時40分許,劉OO發現前開車輛受損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OO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及105年度他字第863號卷第8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4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毀損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