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森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森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森雄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早餐店時,因不滿 羅友辰 不回應其質問,雙方發生爭執,鍾森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玩具槍毆打羅友辰,致羅友辰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腫及頭暈、左耳耳鳴、左肘挫傷、右手挫傷、左手腕挫擦傷、左手背挫瘀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據被告鍾森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友辰之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玩具槍1把(因殺傷力未達法定標準,經認定非屬列管之槍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毆打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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