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2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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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高啟哲
       謝惠慈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29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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