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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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訴人 吳青峯 被上訴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渣打銀行核發後,上訴人即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合約書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得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嗣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對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46,188元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0月28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之消費款及利息等語。
(二)於本審之抗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舉證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或採證事實顯有違誤之處,僅係重複原審之主張。又系爭簽帳消費行為共計有146,188元未為清償,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親承無疑。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17條規定,其逾期未償還部分,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是該利息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再者,上訴人於申辦系爭信用卡時,對於約定利率並無意見,消費使用及繳款時亦無異議,卻遲至被上訴人為請求時,方提出聲明異議,顯見上訴人僅欲享受持卡消費之權益,卻意圖脫免應付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之主張係為取得執行名義以確認債權並中斷時效,上訴人應係要尋求被上訴人協商清償債務,而非設法規避債務,是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資產管理公司以一成價格向銀行買進債權,再向債務人全額催討,另再加計年息百分之20利息,顯然係暴利且不合理,衡諸現今國際財經現況,各國都已走向零利率時代,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明顯過高,請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將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酌降至符合社會現況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以一、二成之成本,向渣打銀行收取不良債權,顯見渣打銀行已經以金融重建基金打消呆帳,上訴人積欠渣打銀行之呆帳,已經由政府加以吸收,但渣打銀行卻將債權轉賣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全額催討,並再加計年息百分之20利息,顯然係暴利且不合理。又原判決所稱兩造間之利率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依契約自由及司法自治原則,法院應予尊重。惟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應建立在公平合理之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既以一、二成收購,理應以一、二成債權額向上訴人請求,而非以全額加計利息收取,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有失公平。且目前工作不穩定,利息過高,請求分期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4年10月28日台灣新生報公告節本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117號支付命令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金融重建基金設置之目的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係指:⒈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淨值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淨值為負數。⒉無能力支付其債務。⒊有銀行法第62條第1項所定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第64條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並經主管機關及本基金管理會認定無法繼續經營;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⒈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⒉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金融重建基金係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且存保公司如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債後,將承受該金融機構之資產,惟上訴人就讓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之渣打銀行是否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政府是否有以金融重建基金賠付渣打銀行負債或不良資產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然渣打銀行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經存保公司予以賠付後,其資產應為金融重建基金所承受,渣打銀行豈有將上開債權讓售被上訴人之理。從而,上訴人空言指述銀行先以不良債權向金融重建基金申請賠付,再行將債權賣給被上訴人,多賺一、二成云云,尚無足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於89年12月12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7條約定,倘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即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依上開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利息約定較法定利率為高,其利息應按約定利率計算,且該項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並未逾前揭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於法自屬有效,上訴人及渣打銀行均應受該項契約條款之拘束。又被上訴人既於94年10月14日受讓渣打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0月28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在案,故渣打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基於債權受讓人身分,請求上訴人依其與渣打銀行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規定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且因該項約定利率並未違反前揭民法第205條規定,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況,法院自無任意酌減利息之權限。至上訴人雖以情事變更原則作為酌減利息之抗辯,然本院認為金融機構得按年息百分之20請求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在於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倘持卡人能節制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而不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即無衍生循環信用利息之可能,故金融機構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信用卡消費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應係持卡人無法控制自己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所致,自屬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此與前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無涉。從而,上訴人聲請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酌降約定利率至年息百分之5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分期給付,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期清償一節,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6,188元,及自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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