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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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啟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9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啟煒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晚上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雖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韋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建國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蕭啟煒闖越紅燈而剎車不及,以機車車頭撞擊上開小客車左側駕駛車門,致人身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兩側下顎骨骨折之傷害。案經陳韋辰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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