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輔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世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80公克),係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世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5年度安保字第108號),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5404公克,驗餘淨重0.538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37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