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易字第1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易卷第19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破壞該洗車場內投幣機鎖頭2個,行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本案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行竊使用之油壓剪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相符,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被告黃家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凌晨3時58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去由 許紹杰 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揪艾洗自助洗車場」,欲竊取該洗車場內投幣機內之現金,遂趁四下無人之機會,持以上開油壓剪破壞該洗車場內投幣機之鎖頭2個而著手行竊,致該等鎖頭均因此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紹杰,惟黃家祥於開啟該投幣機箱蓋時引發警報器作響而作罷,並即騎乘機車逃逸,以致未能行竊得逞。嗣許紹杰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上開洗車場巡視時發現上情,遂自行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紹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持以油壓剪破壞該處投幣機鎖頭2個,並於開啟該投幣機箱蓋引發警報器作響後,即行騎車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順勢開啟投幣機箱蓋,並沒有要竊取云云。
㈡告訴人許紹杰於警詢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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