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關於「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彥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50號被告吳天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
號6樓居臺南市○市區○○路0巷00弄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之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富強路高鐵橋下時,因跨越雙黃線,遭警攔查,發現吳天佑帶有酒氣,對吳天佑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7分許,測得吳天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