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告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被告 黃麗真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被代位人 黃敬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黃敬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黃海清 所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均應予變賣,賣得之價金由被告與黃敬霖各分得2分之1。
被繼承人黃海清所遺留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新臺幣20萬1,350元及利息,由被告與黃敬霖各分得2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1萬6,538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稱:
一、聲明: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敬霖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與被代位人黃敬霖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陳述:被代位人黃敬霖積欠原告票款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70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黃敬霖與被告於其父親即訴外人黃海清111年12月間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又因系爭房地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且被代位人黃敬霖與被告迄今未協議分割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黃敬霖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黃敬霖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房地為土地及建物,該建物有經濟價值,且難以割裂使用,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認為將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按被告與黃敬霖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答辯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與被黃敬霖爲姊弟,母親已亡故,父親黃海清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與黃敬霖爲黃海清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爲2分之1。
(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黃海清之遺產有系爭房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1,350元,新安西藥房之出資額1萬元,黃海清已於生前結束營業,目前註銷登記而無此項投資。又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20萬1,350元,應一併納入分割,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黃敬霖各取得2分之1即10萬0,675元。
㈢被告反對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原告代位黃敬霖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僅係爲強制執行黃敬霖分得之部分,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又系爭房地係黃海清因分割繼承而取得,黃海清一生守候之處,再由被告繼承取得,其亦會堅守所有權。系爭房地雖有2動房屋,2個門牌號碼,惟實際爲一體建築物,房屋前後相通無分隔、共用一座樓梯、共用浴室廁所、水電管路等;被告自幼在此房屋中成長,房屋處處充滿被告之回憶與親人之情感,被告欲保有權利,原告豈得要求被告喪失共有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被告認為系爭房地應按其與被代位人黃敬霖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爲分別共有,且該2人各自取得應有部分,各自行使權利,亦有利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
參、經查:
一、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尋繹上開法條文義,數人繼承之遺產,係數人公同共有,可用分割遺產之方式來分割,除非係協議分割,若係請求裁判分割,則須就全部遺產一併分割,不得僅就部分遺產來分割。
二、觀諸原告之請求,應係代位黃敬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海清之遺產,不得僅分割系爭房地,銀行存款亦應一併分割。
三、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應分割成由被告與黃敬霖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但如此分割,日後原告或黃敬霖仍須再請求分割一次,增加訟累,則此次分割即為無意義,自應變賣系爭房地後,再由被告與黃敬霖分得各2分之1之價金較妥。且被告若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得參與購買,對其權利應無太大之影響。至於存款部分,則應由被告與黃敬霖各分得2分之1。
肆、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房地及存款之現況等情狀,故裁判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