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達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9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 林致達 前為 小北 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百貨公司)員工, 蔡宗晃 則歷任小北百貨公司門市店長、經理特助及退貨區主任等職,林致達因不明事由,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10時6分許起,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登入網際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我愛小北」群組,陸續與LINE暱稱「笑a」談論:「怎麼類似一個特助處理事情不當,被調到廠區某部門當主任一樣的意思」、「我們說的是同一個嗎?如果是,這個瓜就刺激了捏」、「自請調職的話,內幕可能就不小了」、「好處可能無法想像,一樣那句話,有關係什麼都好說」、「這個是不意外啦,只是怎麼會走漏風聲,但說來也奇怪,如果是跟廠商勾結不當,怎麼還當主任,真的是無言」、「可能好處拿不少啊,有關係等於沒關係,怕什麼,那邊的人各各都有關係的人」等字語,以上開方式影射蔡宗晃在任職小北百貨經理特助期間,因收受廠商回扣方遭公司調職等不實事實,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宗晃提告被告涉嫌加重誹謗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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