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孟芝被告楊芷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芷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芷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3),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否認過失肇事,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至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10號被告楊芷涵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芷涵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6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國姓橋北上機車道與防汛道路之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見防汛道路有車輛通行而煞車停等,此時適有 許晉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同向沿國姓橋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見狀煞車不及而摔車,致許晉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楊芷涵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晉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芷涵、告訴人許晉彰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楊芷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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