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淵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前岳父,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家門口,公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出言辱罵告訴人,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16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岳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7時24分許,在其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門口,因不滿乙○○與乙○○前妻之妹(甲○○之女) 陳儀芳 爭吵,而以台語「你是在扣小扣小」、「幹你祖媽,你是在靠妖逆,回去給人幹啦」、「你娘雞掰」、「幹你娘摃給你死」等語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警詢之陳述。
㈢錄影(音)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記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