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俊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關於所犯較輕之刑先行確定,導致較重之數罪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接續執行,存在定刑後合計刑期可能責罰不相當之情,應例外可將定應執行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受刑人之一罪或數罪確定判決日為基準定執行刑。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俊民(下稱受刑人)亦經兩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而有接續執行之情況,請法院審酌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讓受刑人可以早日重返社會,負起照顧家庭、奉養母親之責,為此聲明異議申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上開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又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係以其個人家庭因素及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見解,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均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要旨係「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受刑人上開解釋,亦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