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遵本院93年度雄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30511號),曾提供新台幣112,484元為擔保金,且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連續二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視為撤回,故本案之訴訟已終結,爰聲請裁定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前揭法文所述之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允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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