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券共叁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95號裁定,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70萬元券共3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8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原本各1紙、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55號提存書影本
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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