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台中縣潭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辛○○被告丁○○
丙○○?
戊○○己○○庚○○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及其中(一)新台幣參拾萬元、(二)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三)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分別自(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二)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三)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二)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三)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爰案外人 郭慶賀 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於(一)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三)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邀同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叁拾萬元、(二)壹佰柒拾萬元、(三)陸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二)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三)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各三紙在卷可稽。詎借款人郭慶賀本息僅繳至(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三)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止,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為借款人郭慶賀之配偶,被告丁○○、丙○○、己○○、庚○○為借款人郭慶賀之子,被告等五人為借款人之共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丙○○為前揭(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庚○○為前揭(二)、(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償還責任。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三紙、戶籍謄本四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三紙、戶籍謄本四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佰貳拾萬元,及其中(一)參拾萬元、(二)壹佰柒拾萬元、(三)陸佰貳拾萬元,分別自(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三)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三)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