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19號聲請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已歿)
丁○○已歿)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8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6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0年8月7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業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其他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80年8月19日、⑵80年10月17日、⑶80年10月3日(誤載80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35,000,000元、⑵50,000,000元、⑶5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⑴80年8月19日起至87年8月19日止、⑵80年10月17日起至87年11月3日止、⑶80年10月3日起至87年11月3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利率⑴按第三人合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75機動計息、⑵第三人合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⑶第三人合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84年5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迄今總計尚欠借款本金299,310,319元,依上開約定,上開三筆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合庫銀行業於93年10月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聲請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合法取得本件之債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借據影本3份、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共計91份、民眾日報93年10月7日第20版公告版1份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95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而相對人戊○○、丁○○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繫屬於本院前,分別於83年3月3日、90年2月24日死亡,有相對人戊○○、丁○○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戊○○、丁○○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等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相對人戊○○、丁○○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設立登記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台北市政府於92年11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21633868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相對人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應行清算,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今聲請人仍列相對人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法自有未合,且甲○○○亦於93年8月13日死亡,有甲○○○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乃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拍字第31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該項裁定已於95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自第三人合庫銀行受讓債權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然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不動產抵押權,仍登記抵押權權利人為第三人合庫銀行,並未辦理變更登記為受讓人即本件聲請人名義,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仍不得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