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字第33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其請求權係依據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規定,並於本院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主張之事實與本院92年度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起訴事實相同,但有新事證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原告於本院92年度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係請求被
告為國家賠償,業經判決駁回其訴,且於原告上訴後,經本院9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復於本件就同一事實起訴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訴自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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