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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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必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必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必超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2月5日縮刑假釋後接續感訓處分,於93年4月20日出所,嗣經撤銷假釋,於97年5月5日執行殘刑至99年1月15因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前開徒刑之執行,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某時在臺北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朋友所有之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8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處所搜索查獲。而黃必超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黃必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無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度毒品犯罪涉嫌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前開徒刑之執行,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9年1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查筆錄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為警搜索之前2日即101年10月16日,原判決誤認係在101年10月17日;另被告於警詢業已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疏未注意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予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衍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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