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77號原告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訴訟代理人 吳聲興 被告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文福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萬發,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頁、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112元,及自民國101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撤回對共同被告吳萬發之訴訟,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112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三芝區公所「○○鄉區○○○○路燈更新工程」,前於101年2月3日分包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0年12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承攬總價為18,300,000元,嗣於101年2月3日兩造再簽立附約,並變更工程總價為9,394,184元(上揭兩契約合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上揭分包工程部分業經完工驗收,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計925,112元(含626,522元即下述二張未兌現支票金額之工程款、驗收後尾款150,000元、積欠追加材料費148,590元),被告雖曾支付原告發票日均為101年7月31日、面額分別為15,206元、474,516元之支票計2張以作為部分工程款之支付,惟被告屆期提示上揭支票2張,卻遭退票,則原告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揭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925,112元,及自101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惟其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因原告自101年5月25日領取2筆工程款後,對系爭工程後續之缺失及所施作之工程多數皆未能驗收合格,原告後續亦未至工地現場,被告只好另請其他廠商施作原告先前未完成缺失之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承攬新北市三芝區「三○鄉○區○
○○○路燈更新工程」,部分由其承攬,兩造有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含承攬合約書、附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含承攬合約書、附約)影本1份(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契約附約約定:「三、付款方式:⒈
乙方(即原告)備料完成至現場施工前,甲方(即被告)即應付清乙方所有材料款項(燈桿、電線、電源開關箱等)計8,100,000元,扣除100.12.22及101.1.4已付款5,000,00
0(元),故甲方應匯款金額為3,100,000(元),同時相互退還700萬(元)保證票據;乙方於收受款項後開始至三芝倉庫進行燈桿、FRP、燈具穿線等材料組裝及拆除既設燈桿含新設燈桿安裝施作。⒉乙方至現場施工安裝至總數量50%時,甲方即應支付乙方施工款項(吊車車資安裝工資:新臺幣600,000元以現金匯款支付乙方。⒊乙方至現場施工安裝至總量100%時,甲方應即支付544,184元以現金匯款支付乙方。⒋驗收後支付尾款150,000元(驗收紀錄無乙方責任範圍之瑕疵即應支付)」等語,有系爭工程附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
㈢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抗
辯:本件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因為發現工程無法合格,而未支付工程款等語。
⒈依上揭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附約第3條約定,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已完工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當得依系爭工程契約附約第3條第1至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條第1項至第3項系爭工程完工以前得請求之工程款,而被告積欠附約第3條第1項至第3項之工程款計775,112元(626,522元即上揭二張未兌現部分之支票+追加材料費148,590元),此有原告提出支票影本2份、追加材料請款單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75,112元,洵屬有據。
⒉至原告請求工程尾款150,000元部分:依兩造上揭附約第3
條第4項約定,驗收後支付尾款150,000元,驗收紀錄無乙方(即原告)責任範圍之瑕疵即應支付等語,可知須俟驗收,且驗收紀錄無原告責任範圍之瑕疵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尾款150,000元。原告主張已驗收合格,惟被告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尾款,則原告應就系爭工程已驗收,且無其責任之瑕疵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兩造前於101年7月20日所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7頁)欲證明本件工程已驗收合格,然被告抗辯該協議書係於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前所簽立,而原告亦自承簽立協議書不是要消滅原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債權之意思,亦非僅依協議書為請求,簽立協議書當時只是要幫被告渡過難關,暫不提示票據,並口頭約定,未依協議書給付,則可請求原工程款債權等語。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付款方式協議金額92萬5仟元,雙方協議為80萬、合豐(即被告)願意給付貨款、第1次20萬101年7月25日現金、第
2次20萬開對兌票101年7月28日、第3次40萬元業主(三芝公所)初驗本公司項無誤付兌現支票15日內」等字樣,且被告亦自承上揭「第3次40萬元業主(三芝公所)初驗本公司項無誤付兌現支票15日內」等字樣是指當時約定待業主三芝區公所初驗,被告就會開15日的支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頁),足認在兩造簽立該協議書時,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完成驗收,否則兩造不會於協議書中約定第3次付款時間係於業主初驗無誤後支付,是故該協議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確已驗收,且驗收紀錄無原告責任範圍之瑕疵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且驗收紀錄無原告責任範圍之瑕疵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故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50,000元,即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775,112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