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壽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壽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戴壽山自民國102年8月17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其住處,飲用白葡萄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翌(18)日凌晨0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與自由路口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從事粗工、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肇事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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