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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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鎂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鎂伶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鎂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長期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又因服用安眠藥物過量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2年2月20日7時31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第49號攤位(下稱上開攤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李宏益 所有放置於上開攤位洗手台後方之草莓14盒(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後,將該草莓放在上開機車上,隨即騎車離去。
(二)又於102年3月1日14時9分許,騎上開機車行經上開攤位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宏益所有以帆布覆蓋之木瓜1箱(重約40公斤,市價約為800元),得手後,將該木瓜放在上開機車上,隨即騎車離去。
(三)復於102年3月7日8時16分許,騎上開機車行經上開攤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宏益所有以帆布覆蓋之木瓜1箱(重約20公斤,市價約為400元),得手後將該木瓜放在上開機車上,隨即騎車離去。嗣因李宏益發現其所有上開水果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夜市裝設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宏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鎂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宏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上開機車照片2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經查,本案被告前因竊取他人放在屋前清潔用品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案件審理時,囑託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結果:被告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依據被告過去病史,被告多次因為服用安眠藥物或飲酒造成顯著的心理或行為問題,嚴重損害社會功能,雖未達依賴程度,但已達濫用程度,故亦符合「安眠藥物及酒精濫用」診斷,被告於行為當天有過量服用安眠藥物行為,安眠藥物過量造成的生理、心理反應可以解釋被告竊盜行為的衝動、缺乏計畫性及目的性及對過程的失憶現象,因此推論被告當時可能受藥物(或酒精)過量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院101年5月1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確實罹患有精神疾病而長期接受藥物治療之情形,而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服用安眠藥物過量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罹患妄想精神分裂症多年,犯案當時因受病症及服用過量安眠藥物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所竊取水果之價值不高,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