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24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李金回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金回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李金回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因腦幹出血性中風,經緊急送至萬芳醫院接受氣管內管置放以維持呼吸、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以降低顱內壓,於萬芳醫院住院期間因意識持續障礙,遂於同年3月7日送至仁康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並於同年10月17日在仁康醫院接受氣管切開術與呼吸器之支持,而持續住院迄今。因被告喉部有器官切口並以呼吸器輔助呼吸,四肢肌肉萎縮,雙下肢關節顯著攣縮無法活動,且因長期臥床加重肢體活動度之限制,故完全需仰賴他人協助日常與醫療照護;被告雖意識狀態清楚,基本認知功能大致完整,但因呼吸衰竭而接受氣管切開術,且仰賴呼吸器輔助呼吸功能,因此無法自行以口說言語進行表達,並考量被告之精神體力狀態,亦可能無法負荷較費時或過於複雜之問答;另被告因肢體活動功能侷限,欠缺足夠行動能力,而僅能長時間臥床,並因需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功能,若審判過程無充足之醫療設備支持及醫護人員之照護,在以保障被告生命健康之優先考量下,被告恐難親自到庭參與審判程序等情,有仁康醫院101年11月26日仁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9月25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被告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鑑定,依鑑定人之意見,認被告目前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而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綜上,足見被告目前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